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章程

99.07.04第3屆第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

101.07.28第4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
102.07.26第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
103.07.26第5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
104.08.01第5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
105.08.05第5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
106.08.04第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
108.08.02第6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
109.08.14第6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
110.08.06第7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
113.08.02第7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
第一章  總   則

第 一 條: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訂定之。

第 二 條:本會定名為台南市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(以下簡稱本會)。

第 三 條:本會以互助合作、聯絡感情、保障會員權益、促進會員福利、增進會員智能、辦理職業訓練課程、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。

第 四 條:本會以台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。會址設於台南市境內,同時以當屆理事長居住所為會址;唯工會通訊住址須經當屆理事會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決議後,即發文函知全體會員知悉。

      第二章  任   務

第 五 條:本會之任務如下:

辦理地政士專業訓練、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及TTQS職業訓練課程暨電腦相關課程。
二、會員康樂活動及服務事項之舉辦。

三、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業之促進。

四、關於勞工法規制定與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。

五、勞資爭議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,同時協助會員有關勞動事

件法所定勞動事件之處理及相關事項。

六、合於第三條宗旨應辦事項。

七、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事項。

第三章  會   員

第 六 條:凡在本會行政區域內(即組織區域內)從事土地及建物各種謄本申請或地政相關業務等代理工作之勞工,屬於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工作者,且符合勞保身份資格之地政從業人員,得加入本會為會員;但須提出從業證明文件。會員入會時應親自到場核對身分後,填寫入會申請書、從事本業切結書,由本會理事會審查合格並繳納各項費用及相關文件後,即得為本會會員。

第 七 條: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喪失其會員資格:

          一、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二、無行為能力者。

三、離職轉業者或離職退保者。

四、違反本會章程規定者。

五、經本會會員(代表)大會決議會員資格除名,除籍者。

第 八 條:會員入會時應填寫入會申請書,由理事會審查合格並繳納各項費用後即得為本會會員。

第 九 條:會員有發言、表決、選舉、被選舉權、罷免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。

第 十 條: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,服從決議案,並按時繳納各項費用。會員如逾期(三個月)未繳納,得視同自動退會,依規定辦理除名。

第十一條:會員違反本會章程嚴重干擾影響本會會務運作或其他不法情事,致妨害本會名譽、信用,由監事會查明屬實者,得按其情節輕重,分別予以警告、停權、罰款、除名等處分。惟除名處分應經會員代表大會法定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案。會員被除名後,須繳還會員一切憑證及繳清各項費用。

第十二條:依人民團體法第十五條規定,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為出會

     一、死亡。 二、喪失會員資格者。 三、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。本會會員經理事會審查符合前列規定,或違反本會章程第十條、第十一條規定,本會即以書面掛號通知會員(或關係人),在本會發函日起三十日內至本會會址辦理出會(或退會)手續,若會員(或關係人)未在規定期限內至本會會會址辦理,本會可提交理事會決議逕為辦理出會(或退會)。

第四章  組   織

第十三條:凡在本市區域內從事本業之勞工,如違反本章程第六條之規定拒不參加本會者,得依照工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經勸告、警告、仍不接受者,依法停業,被停業人加入工會後得隨時復業。

第十四條: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,大會閉會期間,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。

第十五條:本會設理事九人,候補理事四人;監事三人,候補監事一人。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中選任之。理事、監事任期為四年,連選得連任,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三分之二,候補理監事遞補時,以補足原任期為限,理事、監事之任期,自當選本會第五屆理事及監事任期起始日計算。會員代表任期自第五屆第一次代表大會召開日起四年。連選得連任。出缺時由後補代表遞補,補足原代表之任期。

第十六條:本會理事組織理事會,由理事以無記名方式互選理事長一人,副理事長一人,常務理事二人,理事長綜理日常會務;副理事長受理事長之託,執行理事長職務;監事組織監事會,並互選監事會召集人一人。惟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乙次。

第十七條:理事會下設秘書一人、幹事、助理幹事若干名,受理事長指揮綜理日常會務,併依本會會務人員管理辦法聘任之,分別掌理各組事務,本會理事長、監事會召集人及理事、監事均為義務無給職,但經會員代表大會同意,得酌給車馬費。

第十八條:凡具有勞、資兩種資格,同時參加勞、資兩種團體者,不得當選為工會代表及理事、監事。

第十九條:本會視業務需要設置左列四組,各設組長一人由理事兼任之,組長人員之任期與理事同,必要時並得聘請顧問若干人。

      一、總務組:掌理文書撰擬、收發、會計、出納及不屬各組之事務。

      二、組訓組:掌理會員登記、調查、登記統計、組訓教育、徵求會員等事項。

      三、福利組:掌理會員福利、合作事業、康樂及其他會員福利等有關事項。

      四、服務組:掌理會員糾紛仲裁,適時協助會員處理遭遇之困難及

參與各項社會活動,同時負責每月按時發送會刊等服

務事項。

第二十條:本會依法加入台南市轄區之總工會、本業省聯合會及本業全國聯合 

          會為會員。

第五章  職   權

第二十一條: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如下:

一、工會章程之通過及修改。

二、本會理事、監事之選舉或解職。

三、會員之處分及除名。

四、工作計劃及經費收支預算之核定。

五、工作績效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之審核。

六、重要財產之處分。

七、勞動條件之維護或變更。

八、加入上級工會為會員。

九、選舉出席上級工會代表。

十、基金之設置、管理。

十一、會內事業之創辦。

十二、本會合併分立或解散。

十三、其他重要事項之決定。

第二十二條: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一、籌辦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有關事宜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二、處理工會一切事務,對外代表工會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三、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四、審查會員入會、出會、移轉及會員勞、健保投保、退保等事項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五、擬訂年度工作計劃及經費收支預算,並切實執行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六、編訂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,依法報審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七、處理監事會移付事項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八、依照本會任務及會員建議,積極推動會務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九、處理其他重要事項。

第二十三條:理事長職權如下: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一、執行理事會決議並處理工會日常會務。

二、召開理事會並擔任主席。

三、對外代表本會。

四、監督指揮本會會務人員。

五、其他有關重要事項。

第二十四條:監事會之職權如下: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一、監事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。

二、稽核本會經費之收支及其他有關財產事項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三、監察會員履行義務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四、其他有關監察事項。

第二十五條:監事會召集人職權如左: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一、執行監事會之決議。

二、召開監事會議並擔任主席。

三、縱理監事會日常事務。

第六章  會   議

第二十六條: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(為配合本會會計年度及理、監事

任期,大會日期定於每年六月以後舉行), 如有會員代表三分之

一以上連署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。

第二十七條:理事會、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分別召開會議一次,理事長、監事會召集人認為必要時,均得分別召開臨時理事、監事會議。

第二十八條:會員代表應依時出席會員代表大會,如因故不能出席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,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,但委託出席人數,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。

第二十九條:理事、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、監事會議,不得缺席,除公假外,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。無故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,由候補理事、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。

第 三十 條:本會各種會議除法令規定外,均以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,經出席過半數之同意,方得決議。但重要議案必須經出席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能決議。

第七章  經   費

第三十一條:本會經費之來源,分為會員入會費、經常會費(常年會費)、福利互助金、贊助款及其他收入。

第三十二條:本會會員入會費新台幣貳仟元於入會時繳納之,經常會費每月新台幣貳佰元,按每期首日繳納(每年繳納一次)。本會會員已繳納之各項費用(除勞保費、健保費外)不得要求退費。

第三十三條:本會財產經費收支情形每年應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,每三個月提理事會審議一次,並由理事會編造會計月報送監事會稽核後呈報主管機關核備。如有會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得選派代表查核之。(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六月一日起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)。

第三十四條:本會解散或撤銷時,其剩餘財產應依工會法處理。

第八章  附   則

第三十五條:本章程未規定事項,悉依工會法、工會法施行細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。

第三十六條: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,報請市政府核備後施行,修正時亦同。